厉害!95年的法院书记员,贪污了一百余万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佳明,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曾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解除该强制措施,同日被决定留置,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攀峰、齐瑞强,浙江胜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佳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浙0105初字7号刑事判决。沈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沈佳明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交通庭书记员期间,利用其发放涉案款的职务便利,以虚构涉案款发放的方式,骗得公款共计人民币1083832元。另还套取涉案款11万元,后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沈佳明退出违法所得37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沈佳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人沈佳明将其余非法所得713832元退还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佳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佳明系劳务派遣,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权;(2)沈套取的案款不应认定为公共财物,且在实施套取案款的过程中,不能全部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4)沈存在认罪悔罪情节,构成坦白,主动退赃、退款,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佳明贪污的事实,有证人沈某、林某、韦某、韩某、薛某、秦某、王某的证言,职务任免通知书、劳动合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案件涉案款发放相关审批文件、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入账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佳明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佳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沈佳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1)据在案的职务任命文件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沈佳明系法院任命的书记员,在法院从事书记员的日常工作,因此,无论其是否为法院在编人员,均不影响“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认定。(2)法院账户内的案款在发放给当事人前,理所当然为公款,“公共财产”的性质毋容置疑。(3)沈佳明利用书记员职权,编造当事人领款事实,骗取公款并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4)沈佳明贪污公款达1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间处刑,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现仍有70余万元国家损失尚未被追回的本案具体情节。综上,原判以贪污罪判处沈佳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沈佳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伟曦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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